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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南京市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目录的通知

宁发改规字〔2017〕2号

 

  关于印发南京市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目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7〕13号)“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实行目录管理”的规定,现将《南京市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目录》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8月9日

       

南京市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目录 

一、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 

1.对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肢解项目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2.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3.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4.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5.资格预审结束后,未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的。 

6.在开标时,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7.在评标过程中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影响评标专家公正评标的。 

8.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9.未按照规定及时公示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订立书面合同、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10.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11.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12.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处理投诉期间,相关单位和人员不予以配合,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或者拒绝、隐匿、伪报的。 

13.直接负责招标的主管人员或具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干预、影响招投标正常工作及行贿、索贿、受贿、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4.无正当理由,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15.终止招标的,未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 

16.无故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或者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而不重新招标的。 

17.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18.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属于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19.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的,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 

20.其他违法行为。 

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 

1.上述招标人的所有不良行为。 

2.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3.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4.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5.不能严格履行招标代理合同的。 

6.恶性竞争及违规收取中标服务费等其他不良执业行为。 

7.其他违法行为。 

三、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 

1.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2.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采用恶性压价、低价竞争等投标。 

3.存在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的。 

4.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5.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6.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7.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与招标人(含招标代理机构)串通的情形: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8.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放弃中标,或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9.中标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或将中标项目转包他人或违法分包的。 

10.在开标现场不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的,扰乱正常开评标活动的。 

11.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12.对已查明事实,行政监督部门已做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拒不接受,就投诉的同一事项在无新证据新线索的情况下,反复投诉、多处投诉,阻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13.对行政监督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等执法活动不予配合,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拒绝、隐匿或者伪报的。 

14.妨碍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开展的招投标监督,扰乱秩序的。 

15.其他违法行为。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不良行为 

1.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2.无故迟到、早退,擅离职守。 

3.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4.在评标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5.在评标中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予否决,或者对不应当否决的投标而予以否决的。 

6.在评标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做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7.在评标现场违规携带或使用通讯工具的。 

8.在评标现场,不认真评审,影响正常评标秩序的。 

9.在评标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报告且不在评标报告中如实记载。 

10.在评标中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11.在评标中发表不客观、不公正的意见,影响其他评委作出客观公正评判的。 

12.在重新评审时,对原评标中存在的偏差和问题,拒不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 

13.对评标委员会形成的评标决议,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 

14.评标结束后,私自将评标资料带离评标现场,或向他人泄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15.在评标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的评审采用不同标准进行衡量或差别对待的。 

16.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不配合的。 

17.其他违法行为。 


抄送: 


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8月9日印发